石材企业小心!别掉进“税”坑里!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8/1/5 13:22:51 阅读:次 【字体:

   很多石材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尝试各种方法来减轻自身的纳税负担,各种避税、少缴税款的手段也层出不穷。实践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常使用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来开展企业日常的资金收支业务。然而,随着国家税务稽查力度加大,公司管理人员的银行账户也纳入了稽查范围,变得不再“安全”。

  近期发生的两个案例给石材企业管理人员在避税方式上敲响了警钟:

  案例一:云南国税稽查局对某一药企进行税务检查,在其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中,明确列明需要该公司提交的资料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主要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个人的银行账户及明细。

  案例二:北京市通州区国税稽查局向北京创四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通州国税稽查局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李元兵在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进行检查发现,以上两人账户均用于收取客户汇入的购货款。

  两个案例都说明税务稽查,不仅要查公司的账户,还要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账户,由此可见个人账户不能再充当企业偷逃纳税的“保护伞”。

  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的普及,税务稽查的手段也越发体现技术性和全球性。其一,金三上线。税务局若要检查企业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异常,发票数据、纳税申报数据是否真实,都可通过大数据比对分析。一旦发现异常,金三系统就会自动预警,哪怕无人举报,税务局也会知道企业存在偷漏税的问题。其二,CRS的推行促使了共同申报准则实际落地。届时中国国税局将通过与其他CRS成员国间的信息交换,掌握本国国民的海外资产收益情况。如此一来,想通过海外资金转移的方式避税再无可能了。其三,税务、工商、社保随时可合并接口。个税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与社保、年金缴费基数不匹配的单位,将成为地税开展纳税疑点检查的重点对象。

  最后,仔细审视公司主管人员将营业收入转入个人账户存在的风险责任,主要有税法上的责任、民事上的责任和刑法上的责任。

  企业必须注意的税务责任

  按照常理,股东若不是出于避税的考虑,没有必要将原本归属于公司的1000万元营业收入不经过公司的基本账户,直接转到个人账上,这样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一)1000万元的货款需要交纳170万的增值税,如果企业正常登记入账,对于增值税的交纳上不存在风险。

  (二)在交纳企业所得税方面,1000万元也是要交纳的。抛开成本要素不考虑,1000万元需要交纳1000*25%=250万的企业所得税。如果甲公司对于企业所得税也正常交纳的话,对于企业所得税不存在风险。

  (三)股东从本应入公司账的资金转到个人账上,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该行为视为对于股东个人的分红。股东个人的分红应该缴纳20%的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乙股东的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为200万元。因为股东乙直接将本应入公司账的资金转到个人帐上,相当于股东没有缴纳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偷逃200万元的税款属于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公司年度报告公示的影响。公司原本有1000万元的现金流入,但由于股东将本应该入公司帐的资金转到个人名下,直接导致公司减少1000万元的现金,对于年度报告公示将产生重大影响。

  民事责任

  (一)1000万元的营业收入属于公司的资产,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则直接后果可能出现企业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当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可能会导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假如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抽走1000万元的股东则需要将抽逃资金返还,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客户将1000万元不经过公司基本账户直接打到股东的账上,说明客户并没有与公司结束债权债务关系。从民法的角度上讲,客户转给股东的货款,理论上并不能消灭公司与客户的债权债务,因此这不属于实务中的规范操作,对于客户而言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刑事责任

  (一)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1000万元的营业收入本来属于公司的货币资金,在会计上归属于公司的资产。

  如果公司股东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的货币资金1000万,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1000万金额较大,属于严重的职务侵占行为。

  (二)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如果股东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若将1000万元的货款挪作他用,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由于1000万金额较大,属于严重的挪用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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